|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学研究 > > 内容 |
【大数据报告】刑事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附:刑事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
发表时间:2018-10-19 11:21:07 来源: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段静
|
目录
一、 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18年10月19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刑事
检索条件:
地域:贵州省
全文: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件数量:1019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8年10月19日
一、 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刑事2018年10月19日前共1019篇裁判文书。
(一) 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刑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二) 案由分布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刑事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侵犯财产罪,有597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三) 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刑事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673件,二审案件有114件,再审案件有11件,执行案件有220件。并能够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17%。
(四) 裁判结果
u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其他的有3件,占比为100%。
u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73件,占比为65%;改判的有21件,占比为19%;发回重审的有10件,占比为9%。
u 主刑
通过对主刑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包含有期徒刑的案件有559件,包含拘役的案件有107件,包含无期徒刑的案件有5件。
其中包含缓刑的案件有248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有11件。
u 附加刑
通过对附加刑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件包含罚金的案件有151件,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有20件,包含没收财产的案件有3件。
(五) 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0天以内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51天。
(六) 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刑事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七) 法官
通过对法官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刑事案件最多的法官分别为
王某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彭某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林某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钱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某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中,王某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所审理的案件量明显多于其他法官。
(八) 高频法条
此处统计了刑事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内容见附件)
序号 |
法规名称 |
条目数 |
引用频次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二百七十五条 |
275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
第二百七十五条 |
208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六十七条 |
198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
第六十七条 |
137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二十五条 |
97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七十八条 |
90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
第七十八条 |
85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二百七十五条 |
76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第六十七条 |
67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
第二十五条 |
67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七十二条 |
67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
第七十二条 |
66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六十五条 |
58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二十六条 |
54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七十三条 |
51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六十九条 |
51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二十七条 |
49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七十九条 |
49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
第七十三条 |
48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
第六十四条 |
45 |
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序号 |
法规名称 |
条目数 |
引用频次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
205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76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
62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一百七十二条 |
24 |
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23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九十九条 |
22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百三十三条 |
17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12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12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百七十九条 |
8 |
1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7 |
1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7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一百零一条 |
6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六十四条 |
6 |
1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
6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百四十二条 |
5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一百九十五条 |
4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
第二百七十七条 |
4 |
1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四百五十一条 |
4 |
2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
4 |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五十一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