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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两岸婚姻,该如何诉讼离婚?
发表时间:2018-10-01 11:23:00   来源: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邹山 
  云南昆明户籍的何某到上海工作,经朋友介绍认识台湾户籍的刘某,双方到云南昆明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协商,由刘某先返回台湾,待何某办理完相关赴台手续后再到台湾与其共同生活。自此何某始终无法联系上刘某。七年后,何某向法院诉请判令解除其与刘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分析:

 

本案中何某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其与刘某的婚姻关系,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第一、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户籍虽是在台湾,却是在昆明办理的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可向何某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离婚。

 

 第二、文书该如何送达?

 

文书如何送达,不同情况有不同的处理方式。若能联系上刘某,刘某可亲自来大陆领取相关的法律文书,参加法院诉讼,也可委托其他人代其领取法律文书;若联系不上刘某,可向办理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或外台办查询刘某的相关信息,以此来联系刘某。仍旧联系不上,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送达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第三、适用何地的法律规范?

 

大陆和台湾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在对婚姻关系上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在大陆范围内起诉离婚,程序法、实体法以及司法解释都适用大陆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四、若是在台湾地区起诉离婚,在大陆是否有效?

 

台湾地区的法律文书若要在大陆生效,需先向大陆法院申请承认,法院承认后该法律文书在大陆范围内才具有效力。若法院未承认该文书的效力,则该文书在大陆不发生效力。

法院观点:本案系涉台案件,涉台案件的审理应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

 

准予某与刘某离婚。

 

 


 附:《法律适用法》 

 

第26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27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本规定。

 

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 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第三条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第四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第五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第六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第八条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人民法院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

 

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第十条 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

 

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径退回。

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第二条

 

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三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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