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即使是实际出资人,但其出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出资的程序,因此,对于其他股东而言,隐名股东仍旧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隐名股东要成为公司实名股东,应遵照《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隐名股东不能直接依协议成为实名股东,那隐名股东的权利该如何保护?
案件事实:
自然人樊某与汪某为龙海公司股东,樊某出资350万,汪某出资650万,各占龙海公司35%和65%的股权。而汪某和樊某的投资款都是来自于袁某。袁某与樊某、汪某之间有约定,袁某为隐名股东、樊某与汪某为显名股东,在经半数股东同意下,袁某成为龙海公司股东,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袁某与樊某、汪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袁某变更实名股东程序不合法,袁某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
隐名股东转化为显明股东应通过何种程序?袁某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就可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隐名股东的权利该如何保护?
案件分析:
本案件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是显名股东,二是隐名股东,三是公司其他股东,其中涉及三种法律关系,第一、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因投资订立的合同,法律有明文规定,若二者之间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第二、显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都是公司的股东,此身份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第三、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隐名股东虽是实际出资人,但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受法律的保护。
结合本案,袁某与樊某、汪某之间的协议受法律的保护,若袁某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据二者之间的协议向樊某、汪某主张权利,但不能依据二者之间的协议向公司或者其他的股东主张权利;樊某、汪某仍旧是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条规定即使隐名股东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成为股东的所有程序,但若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人同意,仍旧不能成为实名股东。即隐名股东成为实名股东需要按照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隐名股东虽然不能直接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股东权利,但可依据协议向协议相对方股东主张权利,还可依据公司法规定成为实名股东。
附:隐名股东保护权利的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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