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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内部承包中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8-08-16 15:29:04   来源: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陶世鸣 
       引言
       在当前建筑施工领域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同项目经理之间的关系较为混乱,主体身份不清、资金归属混淆等问题突出。虽然不断有司法机关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但是由于缺少规范的内部承包合同,这就使得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关系仍旧扑朔迷离,两者之间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仍是顽疾。本文中,笔者将针对项目经理对外借款引起的法律纠纷,通过一则案例分析借款的法律性质。
 

       案情概述

       2008年10月28日,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国际购物中心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工期为36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9日约定工期顺延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造价为1.3亿元;承包人代表为徐某,职务为项目副经理,职权为代表承包人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项目经理指承包人为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约的代表。

       2011年5月、2011年8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0万、100万、100万、100万,借条载明:今由徐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xx万,月息两分,半年付一次,利息分两次付清。同时加盖“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购物中心(二期)项目部”印章。该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至徐某个人账户。
原告王某以A建工集团为被告,起诉请求偿还借款。A建工集团辩称该借款未徐某个人借款,不应由A建工集团偿还。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徐某的借款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是否应由A建工集团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解析:

       借款人王某认为徐某向其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是徐某当时借款是出示本人名片及《国际购物中心施工总承包合同》等,且借条上加盖了A建工集团国际购物中心(二期)项目部的印章,显示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王某借款给A建工集团,徐某仅是被上诉人借款的经手人等。

       其实不然,徐某存在两种身份:一种是个人身份,另一种是A建工集团项目经理身份。当徐某以A建工集团的名义从事与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时,其行为才构成职务行为。本案中,徐某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要素。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心从事民事活动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体现在双方对接款合同内容的约定上。王某对其提交的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四份借条上均载明“今由徐某向王某借现金人民币xx万元……借款人徐某”的内容。从上诉内容看,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徐某和王某,而非A建工集团和王某。

       其次,徐某在借条上载明的身份为借款人,而非经手人。最后,虽然在借条上盖有A建工集团国际购物中心(二期)项目部的印章。但仅凭该印章亦不能否定借款中双方关于借款合同主体是“王某和徐某”的明确约定,从印章印文的位置来看,2011年8月借条上的印章加盖于借款日期落款处的下方,2011年12月、2012年1月借条上的印章加盖于“借款人”“借款日期”的左边,且三枚印章均加盖于借条的空白处,不存在印文与借条文字重叠的现象,上述加盖印章的情形不符合生活常理。

       综上,徐某并非是以A建工集团名义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至于徐某所借款项汇入的徐某账户是否系用于国际购物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的资金往来账户,款项是否用于该项目建设,对本案借款主体的确定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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