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由以上事实可知,王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其买卖的房屋并不存在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之规定,因此该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不可能违反任何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政府及有关机关的公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其禁令肯定也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的实质只能是一般的权利转让合同,其转让标的应当是安置协议中王某的合同权利及相关义务,该转让行为同样未有任何强制性规定。
其次,王某概括转移其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予张某,并不需要项目征收办之同意。根据安置协议内容可知,在王某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征收办于安置协议中属债务人,其对王某并无任何债权。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无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最后,就安置协议而言,其实质是在国家征收了个人合法土地、房屋后,给予符合住房保障安置条件个人的权利凭证,个人应当依据该凭证接收政府交付的安置房。被征收前,个人对其合法的土地、房屋予以处置是不受限制的,因此对被征收所形成的权利凭证进行处置也不应当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