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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安置房买卖合同应予认定有效
发表时间:2018-08-11 23:49:00   来源: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蒋伸庭 
    案例概况:某市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对该市一区域内土地、房屋进行征收拆迁,项目征收办与王某签订了《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王某将获得政府安置房屋一套,征收办支付临时安置费至该房屋交付之日止。后王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安置房转让给张某,张某支付相应对价。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临时安置费归张某领取,该安置房交房时王某应配合张某接收该房屋,并在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时,过户该房屋至张某名下。合同签订后,王某将领取临时安置费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付张某。三年后,该房屋仍未交付,因房价上涨,王某向张某提出额外补偿,张某不同意,王某遂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在合同签订之初,当地政府及有关机关亦公告禁止安置房买卖行为,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以此为由,王某挂失了领取临时安置费的银行卡,补卡后自行领取临时安置费,张某因而向律师咨询。

 

 律师意见

  首先,由以上事实可知,王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其买卖的房屋并不存在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之规定,因此该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不可能违反任何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政府及有关机关的公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其禁令肯定也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的实质只能是一般的权利转让合同,其转让标的应当是安置协议中王某的合同权利及相关义务,该转让行为同样未有任何强制性规定。

 

  其次,王某概括转移其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予张某,并不需要项目征收办之同意。根据安置协议内容可知,在王某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征收办于安置协议中属债务人,其对王某并无任何债权。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无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最后,就安置协议而言,其实质是在国家征收了个人合法土地、房屋后,给予符合住房保障安置条件个人的权利凭证,个人应当依据该凭证接收政府交付的安置房。被征收前,个人对其合法的土地、房屋予以处置是不受限制的,因此对被征收所形成的权利凭证进行处置也不应当受到限制。

  

     

      综上,王某认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其应当遵守合同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如拒不履行,张某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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