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热词: 徐永忠 刑法 法律顾问 同行同行 圣伦达 法律讲堂 公司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学研究 > > 内容
【推荐】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几种情形
发表时间:2018-08-09 08:59:47   来源: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邹山 
     

      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常涉及金额大,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仅影响着当事人的金钱利益,甚至是居住条件。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应仔细审查,以防合同无效情形的出现,以下依据法院判决案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情形进行分析: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4日,王某与绿洲公司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绿洲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一套房屋以每平方米4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并由绿洲公司出具408628元的《收据》一枚。后法院查出绿洲公司在王某起诉时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绿洲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至今绿洲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其后果应当由绿洲公司承担责任。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6日,大兴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其开发的一套位于淮安市新民东路的商业用房,大兴房地产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约定陈某支付部分房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陈某向江苏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贷款发放至大兴房地产账户。至本案审理期间,大兴房地产未向陈某交付上述房屋。 

 

   但事实上,陈某未向大兴房地产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未交纳涉案房屋契税,且涉案房屋契税由大兴房地产交纳;在陈某向江苏银行申请贷款后,大兴房地产通过其关联公司及公司会计等人按月向江苏银行贷款还贷账号汇款,汇款金额与被告陈某每月应还款金额相当。

 

   法院观点:

 

   大兴房地产与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签订涉案合同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双方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违规套取银行资金的非法目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以上是常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除此之外还有《合同法》第52条、《物权法》第186条和《担保法》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第10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规定。

 

 

附:

 

 

    1、《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物权法》第186条“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3《担保法》第40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未债权人所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10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律所视听
 律所动态


文化传媒:贵州圣锦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12号 世纪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号楼6层、10层,0851-86644888 18985187888 lawyerxu@vip.163.com
本站声明:本站部分资料来自网络,只为学习和研究之用,并无盈利目的,
原作者若有异议,请及时与本站联系,我们将第一时间更正。
热门关键词:贵州律师贵阳律师贵州刑事律师贵州商事律师
备案号:黔ICP备1601011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