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刘某与付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且解除婚姻关系及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付某对涉案房屋请求权的问题
根据刘某与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付某有权请求刘某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且涉案房屋一直为付某实际占有使用,如不停止执行将损害付某的合法权利;
三、付某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达到排除执行的程度
第一、从成立时间上看,付某的请求权早于王某债权请求权,尽管债权成立时间并不影响债权平等性,但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仍受成立时间的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中,不能得出王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付某成立在前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付某的请求权系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且涉案房屋只为王某的债权做一般担保。结合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付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某与刘某之间的金钱债权,发生在付某与刘某婚姻关系解除后,该金钱债务应该属于刘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涉案房屋已经因刘某与付某的离婚协议而不再成为刘某的责任财产。王某与刘某产生债权债务的过程中,涉案房屋并未影响到刘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付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付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离婚后的债务,属于无权处分,如强制执行,将损害付某的合法权益;
第五、从功能上看,涉案房屋为付某提供生活上的保障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付某的请求权在伦理上优先于王某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