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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无名氏”的权益保护
发表时间:2018-07-16 16:25:46   来源: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李笃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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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笃志

    导读:国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会出现死亡者为流浪汉即身份不明的人(注:以下简称无名氏),交警处理此类事故颇为棘手,不仅无法确认无名氏的身份也难以与其家属联系。这也产生另一个问题,公诉机关在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同时,“无名氏”的民事权利由谁来替其行使?。我将通过案例分析为您解读。
 
    案例简介:2015年9月6日7时50分,被告人刘畅驾驶皖KL8006号轿车沿阜阳市阜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105国道与十八里铺经六路交叉路口东100米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前方直行的被害人无名氏(男,年龄60岁左右,身份不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3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未上诉,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赔付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223元(已赔付7840元,余款214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赔偿金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代管。二审法院裁判结果:一、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赔付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223元(已赔付7840元,余款214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赔偿金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代管。二、驳回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本案中,肇事者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结果发生,负全责,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成立。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是否可以代为索赔民事赔偿。本案中的“无名氏”是发生于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者,情况特殊。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一审法院支持民政局代管,二审法院则撤销一审法院对于此项的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无名氏”,没有能作为原告的合适人选。但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
 
    一、社会救济角度。 民政部门具有社会救助的职责,这也是其根本职能,本案“无名氏”死亡,肇事者也受到刑事处罚,实际上“无名氏”的民事权利也应得到保障,不能无视。民政局具有社会救助职能,这意味着“无名氏”在有困难无法解决的时候是可以请求民政局救助的,本案“无名氏”已死亡,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则可基于民政局的职能以及对于社会管理的特质,理所是可以代“无名氏”进行索赔。
 
    二、公益诉讼角度。实际上,本身“无名氏”在社会上生存的条件苛刻于常人,那么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更值得保障。从民法总论里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便利出发、从社会秩序价值出发出发。保障“无名氏”无论生前权利或死后权利,从一定程度也起到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国家立法的细致及完善。故民政局理应积极保障“无名氏”的权利。
 
    结语:上文笔者从两个角度浅谈对于“无名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民政局是否可以代为行使其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人人平等的社会,每个人的权利义务都是相辅相成的。国家应充分建立相关机制更完善的保障“无名氏”的权利。利于人民,也利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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