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被申请人(希腊)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一审被告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并当庭作出了投资公司应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元及利息的宣判。
投资公司所属希腊籍“加百利”油轮于2011年8月12日在我国琼州海峡中水道附近搁浅,该轮当时船上船员26人并载有卡宾达原油54580吨,可能发生事故,严重威胁人命、财产和海洋环境安全。南海救助局接受投资公司委托对该轮进行救助。最终该轮成功脱险。之后双方就救助费的给付产生纠纷,南海救助局于2012年8月30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案经该院一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南海救助局不服该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了由副院长贺荣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的五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案件于上午9时开庭。审判长主持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等诉讼程序。南海救助局法定代表人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在法庭上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焦点所涉我国加入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相关规定理解与适用以及涉案救助合同的性质等具体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争议主要集中于法律适用问题。合议庭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暂时休庭评议,约30分钟后,继续开庭。
合议庭认为: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该案所涉救助合同并非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而又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据此,投资公司应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元及其利息。(记者 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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