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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认定
发表时间:2017-11-10 16:17:04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8日崔某受吸毒人员王某所托,为其联系购买毒品“K 粉”事宜。 当日15时许,崔某与王某乘坐租赁的轿车从昌城区向肖某购买毒品。 后经崔某联系,肖某与某、崔某见面。 其后,肖某在宜昌肖家巷路口以 1300 元的价格向“全儿”购买“K 粉” 两包后以 1600 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其从中牟利 300 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崔某的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粉末1小包,从王某乘坐的轿车右后侧查获黑色塑料袋一个,内装白色晶状粉末一大一小两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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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 被告人崔某居间介绍买 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肖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 347条第1款、第4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 2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 2000 元;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 1000 元。宣判后,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点评】
        根据《刑法》第 347 条的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定性,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 号)对此进一步明确行为性质界限,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 348 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崔某知道肖某在宜昌贩卖“K 粉”, 经崔某的居间介绍,致使毒品买卖双方顺利见面、验 货、达成交易,崔某并不能视为代购者或托购者,崔某表面上看只是在购毒者与买毒者之间存在联系上下家、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也没有从中获利,而刑法没有关于介绍买卖毒品的单独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崔某的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但是,若将崔某和肖某的行为共同放入整个案件,两者之间的介绍与贩卖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整个毒品的贩卖,案发前,肖某曾向崔某提出,若有他人需要毒品可向自己购买,当王某欲购买毒品时,崔某联系王某,二人基于共同的意思,最终由肖某将毒品顺利贩卖给王某,整个过程崔某有介绍贩卖毒品的故意,同时也完成了相应的客观行为,可见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前提下,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崔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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