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月9日,张某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某向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期内利率为年息13%,如逾期付息还本,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在张某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张某承担。合同同时约定,张某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号辛×号楼×单元×户房产作为其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放贷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后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月9日,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向张某银行转账483750元;同日,张某向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另有1625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张某的。
律师说法:
张某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张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将其因上述抵押贷款合同而对张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张某,故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权利。现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向张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张某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张某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为向张某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借款借据中载明收到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但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给付张某483750元,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全额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张某于庭审中仅认可收到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375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483750元。
关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期间即2015年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已向张某主张了相应的逾期利息,且该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因张某违约而给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对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要求张某再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