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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基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发表时间:2017-08-03 11:16:05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适用案例及摘要】张瑞华与陈友忠股权转让纠纷

       上海美波电子元件厂成立于1992610日,注册资本408万元,原股东为:陈友忠、许松柳、龚国昌、许美平、龚玲柳、陈锐、陈科、谭丽贤。


       2015130日,许松柳、龚国昌、许美平、龚玲柳、陈锐、陈科、谭丽贤授权陈友忠与张瑞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即陈友忠)同意以408万元的价格将持有美波厂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即张瑞华);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0%至甲方指定账户,并同时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完毕后支付40%,在交接厂房之日再支付40%价款,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再支付10%


       张瑞华于201523日支付陈友忠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于同年319日支付42万元、于414日支付50万元、于56日支付50万元、于57日支付58万元,以上合计250万元。


       2016年,陈友忠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张瑞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且经陈友忠多番催讨仍然拖延不付,要求解除本案双方于20151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张瑞华向其支付违约金2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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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友忠是否有权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美波厂原股东授权陈友忠与张瑞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当属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总价为40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40%,在交接厂房之日支付40%。现张瑞华自认于20165月即已完成了厂房的交接,则其应当按约定的比例在交付之日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虽然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总价各执一词,故暂且不论股权转让款是陈友忠主张的500万元还是张瑞华主张的408万元,即便参照张瑞华的主张,其也应当于厂房交接之日向陈友忠支付累计90%的款项,即367.20万元,但截止目前,张瑞华仅支付250万元,余款在陈友忠致函催要后至今仍未支付,显然已构成违约。故陈友忠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文中关于新证据的认证可知,本案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所涉及到的美波厂厂房的占地面积不应产生歧义,由此,张瑞华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过错明显。且其在陈友忠多次催讨后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又因《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张瑞华未按约付款,陈友忠可解除协议并没收已付款的内容,故当张瑞华违反该约定,并经陈友忠催讨无果后,陈友忠即可行使该约定解除权。


       至于陈友忠要求张瑞华支付违约金250万元之诉请,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若乙方不能如期到位资金,……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合作,同时乙方支付的所有资金不予归还的内容,但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在充分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以不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适当调整为张瑞华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律师观点】:本案涉及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履行和解除三个方面的内容。
       1、订立协议的双方是股东代表陈友忠,基于全体股东的授权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与受让方张瑞华均应已具备签署该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协议签订后,得到双方部分履行:受让方张瑞华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共支付了250万元,并已经完成了厂房的交接。案例未提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就付款事项,陈友忠多次催告,未果。张瑞华虽提出厂房占地面积争议,双方还涉及股权转让金额究竟是500万元还是408万元,应由双方就相关事实进行举证。但若该事实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仍应仅就案涉协议解除是否合法有据进行论证。


       3、案涉协议的解除是主要基于合同约定,因乙方张瑞华未能如期到位资金,陈友忠有权终止合作,基于张瑞华仅到位250万元,如按408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其未付款金额较高,且经陈友忠多次催告未果,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四)款,也已构成法定解除条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依法解除。案件中法院并未完全接受已付股权转让款全部作为违约金的主张,而是从违约金是否构成畸高来考虑,调整为张瑞华仅支付20万元违约金。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风险防范提示】
        厂房已经完成交接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续相关问题该如何处理?案例中未提及。按照案件情况来说,本案至少还涉及到:1、厂房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应归还原股东;2、是否存在公章等印鉴、营业执照等已经在厂房交接时已交接给张瑞华的情形,如是,则应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将此类公司重要文件归还给原股东;3、在厂房交接后,如发生其他影响或损害原股东实际利益的情形下该如何主张的问题,案例中并未涉及。


       就此类案件,法院可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后续如何处理进行释明。当事人也可以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厂房归还给原股东陈友忠等人,包括要求受让方归还公章、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重要文件,以及如因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间发生债权债务如何解决也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本案还存在两个争议点:1、股权转让款究竟是408万还是500万元?在相关司法裁判案例中,对价款的争议可能导致合同未成立,如此则本案中应主张缔约过失损失,还是按照协议主张违约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尚存争议。2、厂房面积误差是否存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双方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非厂房,所以原则上,即使存在该等误差,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但,如过厂房面积误差过大,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届时可能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余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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