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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求
发表时间:2017-07-20 09:25:43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导读:在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即股东除名)属于对股东采取的一种非常严厉的措施,关系到股东最为核心的利益,公司法对此作出了十分严格的规定,对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作出了谨慎性的平衡,本文拟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若要解除股东资格应适用哪些法定情形以及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案例简介:

参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90号案例:被告A公司系有限公司,设立于200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A公司的设立由案外人B公司全程代办并找人垫资。其设立时的原始股东为第三人张某及其他四名案外人,其中,张某的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上述五名股东认缴的出资均由案外人C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分5笔款项以各股东名义全额付至A公司验资账户。次日,A公司设立。2004年3月25日,A公司将验资账户款3000万元转回C公司账户,并于同日注销A公司验资账户。

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李某陆续与A公司除第三人张某外的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A公司的股权,并向A公司转入应缴款项,经过上述股权转让,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某与张某,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

2015年12月3日,A公司向第三人张某发出催缴900万元出资的书面通知,但张某收到通知后未缴纳出资。2015年12月14日,A公司向张某发出召开股东会的书面通知,会议议题为股东出资事项。2015年12月31日,A公司股东会如期召开,经表决,作出解除张某在A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送达张某后,张某未对该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2016年1月20日,原告李某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A公司解除第三人张某的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可2015年12月31日的A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即解除了第三人张某的股东资格。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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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观点:

首先,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提起诉讼。出资是股东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针对股东未出资或者全面抽逃出资的行为,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公司以相应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关于股东除名行为效力的规定,即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法律依据。有别于通常由异议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情形,本案为无异议股东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从A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仅有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2名股东,一旦系争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将涉及公司减资或股权转让等相关事宜,若该决议的效力未经司法确认,不仅A公司的股东之间纠纷不断,且对A公司存续期间的其他事务亦有影响。且第三人张某并未认可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其与原告李某及被告A公司之间就系争决议效力的纠纷即对抗客观存在。结合以上因素综合考量,法院认为,原告可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提起确认诉讼。

 

其次,张某构成抽逃全部出资,符合解除股东资格条件,且A公司已履行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法定程序,系争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作如下分析:1、作为被告A公司股东,第三人张某是否构成对被告“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问题。本案中,张某虽表示其已履行了对被告的出资义务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但从相关的资金流转情况来看,用于验资的资金3,000万元实际来源于C公司,在A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全部转回C公司。在本案中,第三人张某始终也无法提供其将900万元付至验资账户的相关证据,甚至对于以何种方式进行付款这一基本事实也不清楚。且相关证据事实足以说明,A公司的设立系由案外人B公司代为办理验资手续,用于验资的3000万元也系案外人C公司代为垫资,包括第三人张某在内的A公司原始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A公司设立后,亦无证据表明张某已向A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因此,张某对A公司的出资系虚假出资,张某并未实际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名下的出资系C公司代为垫资,其在验资完成后又全部转回C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抽逃全部出资)。2、关于A公司在对张某除名前,是否对张某进行催告的问题。从A公司的举证来看,2015年12月3日,被告致函张某,称张某一直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要求张某于同年12月7日前履行对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并赔偿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由张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张某的回函来看,其坚称已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A公司依法对张某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张某并未及时向A公司补足出资。3、关于A公司解除第三人张某股东资格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A公司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解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该方式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且张某对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事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系争股东会决议程序上并无瑕疵,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再次,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足额出资,具有股东资格,且第三人张某对其股东资格及出资也无异议。尽管张某在本案中未对原告李某的出资问题提出异议和抗辩,但李某就其向A公司出资的事实已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李某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A公司股东,持有70%股权,并向法院提供了足额出资的证据材料。因此,就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李某与张某的情况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此外,在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张某从未就原告的股东资格及出资情况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李某基于其股东身份,依法行使表决权、作出系争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并无瑕疵,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延伸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关于股东除名行为效力的规定,即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

1、解除股东资格这一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

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予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

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陈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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