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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的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发表时间:2017-07-07 10:54:16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导读: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所谓民间“票据贴现”即是票据买卖,持票人向前手持票人支付一定的对价(通常是折扣价格)购得票据,成为现实持票人,但其与前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种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至今没有现行法律法规的明文支持,那么持票人由此取得的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呢?

 

案例简介:
 

参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湖南犇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犇荣公司”)诉被告中航长城(湖南)物贸有限公司(简称“中航物贸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2016)湘01民终2159号】:

2015年6月10日,出票人(付款人)中航物贸公司签发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82/20515979,收款人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株洲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万元。该票经出票人(付款人)承兑后,由收款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株洲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株洲华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华威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以该票据(空白背书)作为质押担保向自然人刘某借款20万元,刘某在收到票据的当日即将票据以26.5万元的对价交付给自然人犇荣公司的委托人罗某,罗某再将该票据交付给犇荣公司,至此犇荣公司从罗某处取得该涉案票据,亦系最后的持票人。后犇荣公司通过背书委托农行长沙钢城支行收款时,付款人拒绝支付,由此犇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航物贸公司即票据付款人给付票据款项。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犇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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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华威公司将票据质押给刘某,刘某在收到票据的当日即将票据以26.5万元的对价交付给罗某,罗某再将该票据交付给犇荣公司。由此可见,犇荣公司仅仅是通过空白背书的形式取得了该票据,该公司并非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从其前手华威公司处取得该票据,且该公司与华威公司之间并不存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不得使用商业汇票。因此,犇荣公司自刘某手中取得票据时应确认刘某系受华威公司的委托交付,但刘某取得该票据系基于华威公司的质押而并非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且刘某取得票据后以26.5万元的价格交付给罗某亦并未经过华威公司的授权,其具有明显的恶意。华威公司通过刘某取得该票据的价格也远远低于票据本身的金额,且该款项亦未支付给华威公司。因此,犇荣公司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构成票据的善意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

 

延伸说法: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上述两条确定了我国票据法“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对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否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的争议。
 

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讲话):

 

“关于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和认定票据权利人问题。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应予注意的是,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票据法》规定了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其中之一为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
 

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票据贴现时,如何认定贴现人是否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往往存在着争议。《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和重大过失进行明确界定。
 

案件审理中应结合法理和相关业务规则,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进行认定。既要避免绝对无因性倾向,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也要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
 

从上述讲话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的讲话中也没有直接释明通过民间票据买卖或者贴现方式取得的票据,持票人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事实上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票据权利与其基础的民事关系权利是两项独立的权利,持票人提供了背书连续且符合法定要式、文义要求的票据时,持票人即应完成了票据合法性的举证,应推定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而票据债务人本应为付款义务人,若票据债务人认为存在无因性例外的抗辩事由,则应由票据债务人自行举证,而法院在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法律关系中主动介入审查其基础法律关系事实上加重了持票人的维权举证责任。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陈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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