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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
发表时间:2017-07-05 09:46:32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导读:很多当事人在处于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中发生雇员或承揽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往往不能明确当事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的疑问,这样的疑问也成为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本文拟通过一份案例来比较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认定分别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

       案例简介:

       被告马某因自家位于贵阳市某处的农房房顶漏水,便找到被告杨某,请杨某为房顶做防水。杨某告知马某一个人做不了这个工程,需要找几个人跟着一起做,马某告知杨某可以,由杨某自己安排。杨某帮马某测算后告知大概需要费用23800元。2014年6月10日,杨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某屋顶盖板房顶总价贰万叁仟捌,预付:壹万元,完工后付清壹万叁仟捌元正。”2014年6月14日,杨某与原告周某及工友等四人在该农房三楼楼顶做防漏(漏水)施工,周某在收工具(捡卷尺)时不小心踩滑,从三楼摔到一楼地上,并摔到头部和背部,周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周某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另经法院查明,被告马某家农房三楼房顶无防护措施。由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引起争议,原告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和杨某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周某的受伤赔偿责任,杨某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马某作为定作人应承担20%的责任,雇员周某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马某和被告杨某都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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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判观点:

       一、被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属于承揽关系,被告杨某与原告周某形成雇佣关系。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杨某出具的《收条》可知被告马某将其农房三楼房顶的防水漏水工程承包给杨某施工,杨某按照马某的要求、指示,进行修复房屋楼顶的工作,由马某为其提供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定作人马某和承揽人杨某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后杨某自己又叫原告周某一起做工程的事实说明周某受杨某雇佣,为马某修复房屋楼顶提供劳务,杨某与周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二、对于原告周某的受伤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杨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作为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周某作为雇员自身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周某作为被告杨某的雇员,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杨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杨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周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作为定作人,选任无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进行施工,又因为马某家房顶为特殊的“人”字型,且无防护措施,马某亦明知杨某一人完成不了防水漏水工程,作为受益人,马某未举证证明其对施工人员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自己在工作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

       律师说法:

       关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目前法院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归责原则为: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不管雇员是否有过错,雇主都应承担责任,无免责事由,当然在雇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对于承揽关系,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定作人如果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反之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当事人因不同的身份关系,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都有很大的区别,对当事人的利益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事实上,现实中该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往往更为复杂,比如涉及是雇佣还是承揽的认定,第三人受害或致害等情形,建议当事人选择律师咨询,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陈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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