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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
发表时间:2017-07-01 08:55:39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导读:当有限公司存在认缴出资未到期,而公司又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时,对于股东出资责任能否适用加速到期,在实务领域和学术领域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在既判案例中,根据案情的不同,法官存在不同的裁判,有支持也有不予支持的情形。

案例简介:

参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8315号案例,2015年,A公司依据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C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等40余万。因被执行人C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经查明C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五名被告(简称“B”)系C公司的发起股东,均未完成认缴出资,认缴出资的期限均为2018年4月前。原告A公司认为,由于被告B股东未缴足出资,导致原告A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且对被告B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义务性条款,故原告A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提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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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被告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无须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

第一,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体现了公司法对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的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前提是公司处于解散状态。结合上述公司法关于按期缴纳出资的规定可知,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
 

第二,从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来看,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系属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第三,从商事外观主义的基本原则来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有违诚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不具正当性。
 

第四,原告认为,股东出资系属义务,并非权利,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提前补足出资。对此,法院认为,在五被告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前,五被告享有“期限利益”,原告不得要求五被告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法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股东应当按期足额向公司履行交付出资的义务,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公司不得要求股东交付出资,公司债权人亦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
 

延伸说法:对于上述案例情形,公司债权人是否还存在其它方式主张股东提前承担出资责任呢?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发表的意见:“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对于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责任是否适用加速到期虽然存在诸多争议,但目前可以根据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是当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促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陈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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