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佛山飞鸿公司与台湾中正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对双方长期采购事宜予以约定,由飞鸿公司发出订单向中正公司定购货物,中正公司依订单内容履行交货、维修等义务。《采购合同》约定了禁止转让条款:中正公司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非经飞鸿公司事前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人。《采购合同》最后一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中正公司与台湾光明银行签订了一份《债权承购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光明银行可以从中正公司交付的应收账款资料中选定承购标的,出具承购同意书,中正公司将相关债权让与光明银行。《债权承购协议》还约定,中正公司保证承购标的均无可撤销、质押或者禁止转让等情形,且为金额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本协议适用中华民国法律。
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中正公司申请,光明银行向中正公司支付300万元,承购中正公司对飞鸿公司到期债权400万元及对应的交易内容。
随后,光明银行向飞鸿公司寄出以中正公司名义发出的《应收账款让与通知书》及债务构成清单,要求飞鸿公司偿付债务。飞鸿公司回函称,根据飞鸿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禁止转让条款,未经飞鸿公司事前书面同意,中正公司对飞鸿公司的债权均不能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光明银行无权向飞鸿公司请求《采购合同》项下的任何债权。
为此,光明银行作为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飞鸿公司立即向光明银行支付货款4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对光明银行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决思路
(一)法律适用
光明银行认为《债权承购协议》约定适用台湾法律,主张其与飞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台湾法律,而飞鸿公司认为应适用《采购合同》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第一,尽管光明银行与中正公司签订的《债权承购协议》明确约定适用台湾法律,但该约定只适用于光明银行与中正公司之间。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中正公司与飞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并且本案处理的光明银行与飞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债权承购协议》的签订均是基于《采购合同》而产生,因此,《采购合同》作为基础合同,决定了本案法律的适用。第二,《采购合同》最后一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在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的前提下,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中正公司将其对飞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光明银行,这一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飞鸿公司称,本案是基于飞鸿公司与中正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产生的,根据飞鸿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未经飞鸿公司事前书面同意,中正公司对飞鸿公司的债权均不能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而光明银行认为,光明银行对于《采购合同》中的禁止转让的条款并不知情,因此光明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受该条款约束。
仲裁庭认为,飞鸿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中正公司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非经飞鸿公司事前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中正公司未经飞鸿公司事前书面同意,与光明银行签订了《债权承购协议》,将《采购合同》项下的债权让与光明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故未经过飞鸿公司事前书面同意,中正公司对飞鸿公司的债权不得转让。因此,中正公司与光明银行签订《债权承购协议》,将飞鸿公司拖欠中正公司的到期应收账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光明银行的行为无效。
对于光明银行主张《采购合同》中禁止转让的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仲裁庭认为,虽然在签订《债权承购协议》时,中正公司并未向光明银行披露曾与飞鸿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光明银行也并不知晓《采购合同》中有关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但光明银行作为《债权承购协议》的签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审慎和注意义务,应审查债权是否存在及可否转让。但是光明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项注意义务,而中正公司具有故意隐瞒债权不可转让的欺诈行为,因此,光明银行主张《采购合同》中禁止转让的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四、律师风险提示:
(一)充分行使在涉外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的权利
法律适用是国际商事交往中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会面临的问题,很多当事人会忽略法律适用条款的约定,在合同中不约定法律适用条款,或者一味强求适用本国法律,这种单一的考虑并不利于保护己方利益,纠纷发生时也会造成准据法不可预见的后果。其实,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首要原则都是意思自治,中国也不例外。本案纠纷提起仲裁时,《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尚未出台,当时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目前,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更为详细。《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可见,我国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从始至终都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并将其作为合同争议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涉外当事人应充分利用这一权利,一旦没有选择法律,则要根据冲突规范去援引准据法,准据法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削弱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也没有必要一味强调本国法,可以对拟选择的法律进行必要的了解,有时候选择他国的法律反而保护了自己的利益,比如中国大陆法律和香港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长短规定不一,香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比内地法律长一些,在超过两年时间请求债权的情况下,如果选择适用的是香港法律,债权人可能更有机会追回欠款。
(二)合同中可以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
债权债务转让对于商事交往越来越频繁的现代社会非常常见。为了简化债权债务的清偿和方便资金周转,当事人往往会选择转让债权债务。有时候,双方当事人是基于信赖关系签订合同,债务人不愿意向其他第三人清偿债务,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债务人可以要求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条款,就像本案的飞鸿公司一样。我国的《合同法》允许当事人进行这种约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三)让与债权债务时,受让人应审慎审查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转让时,债权受让人一定要审慎审查债权是否成立,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是否允许转让,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对债务人的住所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以免权利受到损害。另外,在债权债务允许转让的情况下,我国《合同法》对债权债务转让也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转让义务时,则应当要经过债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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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例中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
(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余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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