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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文苑】浅谈冲突观点情形下的辩护策略选择 ——以《刑事诉讼法》第35条为视角
发表时间:2017-06-24 08:37:21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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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刑事辩护实务中,诉讼参与者之间的观点冲突是时常发生的,如何在冲突观点下选择辩护策略,这是实务中无法避免的问题,本文拟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几类观点冲突情形,进行分析,并尝试选择一种最优的解决之道。

       刑事诉讼程序须经过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最后的审判阶段,在这个过程中,辩护律师需要和三个机关对接、交涉,从而履行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三个阶段中,均可能出现因观点或者角色定位的不同而发生冲突。此外,对于同一当事人委托的不同辩护人之间,可能存在认识差异,导致观点冲突的发生,辩护人与被告人因认识差异导致的观点冲突。如何化解这些冲突,在对抗中合作,以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选择视角,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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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辩护人与侦查、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观点冲突以及应对之道

       众所周知,侦查人员、公诉人员虽然是司法机关,应当秉持着公平之心办理案件,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天然的思维会使得他们站在有罪的立场进行侦查。往往人的逻辑思维模式是先假定结果,再选择通往结果的路径。因此,无论是从角色定位而言,还是从逻辑思维模式而言,都不可避免地与辩护人形成对抗之势,换言之,现目前的刑事实务中是一种积极追诉主义,且侦查的方向是紧密围绕犯罪展开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可避免地排斥辩护律师的介入,是给他们办案形成阻力。例如,在侦查阶段,很多办案单位收取取保候审的材料后不出具收到材料的证明,其结果就是侦查机关不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之规定,在3日内作出答复。更有甚者,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书面意见、委托情况等不按照法律规定附卷,直接排斥了辩护人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谈“有效辩护”,是不可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辩护人与侦查、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冲突是对案件价值追求的冲突,是一种积极追诉主义的错误思维模式下的敌意冲突。其实,正如司法部长张军所言,辩护律师是办案人员的朋友。辩护人与办案人员的价值取向应当相同,亦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依法查明事实的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被告人得到法律公平公正的审判。我国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制度也是反映这样一种目标追求。

       针对上述这类冲突,律师坚定不移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律师长期妥协导致的结果,没有很好的行使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形成了一种难以言明的“病态”惯例,最终导致背弃《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赋予律师的权利,采取一种委屈求全,牺牲当事人利益的方式与办案机关相处,也就是日常所说的“和稀泥”方式办案,当大量的律师妥协,放弃这些权利,那么个别律师的坚持显得非常的脆弱,也逐渐恶化了执业环境。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坚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相应的法律法规,坚定的行使自身的权利,维护好当事人的权益。当所有律师都认识到应当运用法律法规赋予的一切手段、途径来维护当事人利益时,任何人对律师的能量都不容小觑,这样才有可能实现律师的价值,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律师的职责。

        二、辩护人与法官观点冲突及应对之术

       我国已经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制度,法官在审判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且主导着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在司法实务中,笔者认为扮演“裁判”的法官不可能做到完全的中立,他们往往会向公诉方倾斜,诸如辩护人被法官驱逐出庭的事情时有发生,其根本的原因在于,辩护人的某些行为已经在法官的眼中看来已经挑战了其权威或者其他引发法官不满的行为。所有的辩护律师都意识到,触怒法官是不明智的,同时深刻认识到最终决定案件结果的人,而法官不可能像有着编程的机器作出机械的裁判。

        如何应对与法官之间可能的冲突?其关键在于辩护人应当搭建沟通的桥梁,其目的在于确保法官不会将对辩护人的不满转嫁到被告人身上,不会因此而增加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从重风险。在庭审过程中,任何矛头不应当指向法官,也不应当指向公诉人,而是指向案件的本身。辩护人在庭前应对和案件的主审法官交换意见,并尽可能的让法官能够了解在法庭上的所作所为,这样法官会认为自己得到了尊重,且庭审是其可以掌控的。此外,不赞同某些律师将法庭作为自己尽情发挥表演的舞台,要明确的法庭是对被告人行为定性、进行量刑的神圣之地,而非大学讲堂或者演说的舞台。

       针对法官先入为主的观点,不要试图正面去否决,而是在庭审中引发其思考,最终影响并彻底改变其最初的判断。法官在开庭之前,一般都是已经看完全部卷宗,且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递交的案件审查报告,在公诉人有罪思维引领下,法官在开庭之初不可避免地有着和公诉人类似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法庭调查时就能够体现出来,辩护律师要做的是根据客观事实抨击公诉人织造的一张严密指控犯罪的证据网,如有可能,攻破其一个或者多个,也能动摇法官的判断。具体而言,根据自身已经制定好的辩护策略攻击程序性瑕疵、证据链等问题。总的来说,尊重法官的裁判地位,通过有效的沟通,在庭审中有的放矢,达到击败或者弱化公诉人的指控,使得法官在庭审中形成一种由辩护人主导的对案件认知的共鸣。

       三、辩护人与被告人观点冲突及应对之策

在执业过程中,辩护人与被告人针对辩护问题上的观点不一致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当如何来平衡该情形的观点冲突呢?是否直接就解除委托或者就一意孤行,坚持己见,不予理睬被告人的意见?倘若在法庭上,被告人意见和律师辩护观点相左,总是在不经意间引来异样的眼光。

       当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该种情形,辩护人首先做的工作是试图说服被告人,在各种辩护策略间进行可行性和潜在风险分析,例如,当选择做无罪辩护的策略,可能会丧失“自首”、“坦白”和“认罪认罚从宽”等相应的情节,在做罪轻辩护时,一些不属实的事实经生效判决后具有法律上的事实客观存在,被推定为客观事实是发生的,这样的判决会影响被告人的名誉等不利影响,又如,过分的追究程序性瑕疵,在进行程序辩护时,如何选择才能既达到保护被告人利益,也不因此而公诉人直接冲突,更加避免被法官反感的事情发生,是需要认真思量的问题。

       针对实务中的上述问题,作为预见性较强的辩护律师,如何替被告人展现,如何巧妙的解决由此带来的问题。笔者认为,基于法律规定辩护人应当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应当有适当的妥协,具体表现为,将案件的结果最优化,亦即放弃某些问题换取更好的结果。有人会问,在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是否就应当直接对抗到底?笔者不认同,无罪辩护除非有100%的把握,否则不应忽视量刑辩护的环节,根据《关于依法保障执业律师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可以在庭上或者庭后对案件的量刑部分发表意见。在过往的思维中,既做无罪,又谈量刑的辩护,往往不被人理解的,但是现在有了法定的依据,是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

       四、辩护人之间观点冲突及应对之略

       在刑事案件中,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人可以聘请一至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因律师对法律认知的差异,有着观点冲突就再所难免了,特别是律师不是同一律师事务所,也不是同一委托人,且都得到被告人认可的情形下,是非常棘手的事情。

       针对这类观点冲突,笔者认为,最好的结果是能够统一步调,这样的力度会更强,但反过来,这不失为一种在无罪辩护中的策略,亦即,一名律师对定性进行辩护,另一律师侧重于量刑方面,针对这类冲突,本文定义为“对立统一的无罪辩护”。倘若两个辩护人之间观点冲突,被告人坚持要两名律师同时担任辩护人,那么如何协调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可以解除委托的,倘若其不具有本文说的观点,其可以直接解除其中一名与己观点不合的律师即可。其实,我们不难发现,这时的被告人是抱着侥幸心理的,但是这种辩护人和被告人冲突被被告人操控而变成辩护人之间的冲突。

       如何来应对,辩护人倘若不想陷入这种矛盾中,可以直接拒绝为其辩护,当然这种选择会辜负了委托人、被告人的信任,也不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自身的获得专业律师帮助的权利,纵使后续再行聘请律师,也不具连续性。辩护律师应当保持和被告人的沟通,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与另一律师共同行使辩护权。特别注意,在庭审中不应发生被告人和辩护人直接冲突的情况,但是这也有一个前提,即自己的辩护策略应当与被告人沟通,并得到同意和理解,否则尴尬的情形就有可能发生,也违背了初衷,还不如选择直接解除委托。

       结论:

       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观点冲突可能发生在每一个阶段,在发生冲突后,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应当保持理智,平衡观点冲突的利益,本文的观点在于基于《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首要目标,在法律规定及律师执业规范的引导下,尽职做好各类工作,通过完成法律赋予的权利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李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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