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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文苑】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发表时间:2017-06-23 09:28:44   来源: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导读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有这样的免责条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然醉酒驾车致交通事故仍比比皆是,当事故发生之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其免责条款拒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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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免责条款已约定酒驾免责,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吴某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吴某向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坏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后在保险期间内,吴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事故认定吴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吴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额,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吴某称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合同有效,免责条款不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六条虽采用了黑体字,但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应以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实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的投保单中‘吴某’的签名经字迹鉴定认定不是吴某本人所签,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吴某交付了保险条款,并且原告也陈述被告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未向吴某交付保险条款,投保人吴某未见到被告以黑体字标识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被告对其主张的免除责任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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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保险公司可否拒赔,关键看免责条款约定否,生效否
 

  回顾本案,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并非是基于“酒驾”行为,而是基于保险公司未针对免责条款向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而导致的该条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生效。所以,不要纠结于酒驾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赔付责任,而应关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约定,约定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一、未约定
 

  如果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并没有约定醉酒驾车保险人免责,则保险人当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当然,这在社会生活中是几乎不会出现的。
 

二、已约定
 

  如果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已约定醉酒驾车保险人免责,则需看该条款是否生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需注意,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做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可知,对不同免责事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也有所不同,这也是判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关键。
 

  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人不得以驾驶员醉酒驾驶而拒绝支付抢救费用、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保险人根据交强险合同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是法定强制责任,不能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拒绝赔付受害人保险金,当然,其是否享有追偿权另作他议。

  (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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