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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清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发表时间:2019-05-06 12:01:00   来源: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伍倩红 

4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对于股东权益受损是如何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尤为重视对于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表示,该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新发展理念,优化营商环境。《规定》主要涉及“关联交易不能因履行法定程序而免除赔偿责任”、“关联交易中公司怠于诉讼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董事被解除职务的离职补偿”、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等方面,每一条的意义都相当丰富。本文着重对于该规定的第三条进行分析:

 

该规定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首先明确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公司法》第四十五条仅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及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但并未对公司是否可以提前解除董事职务做出规定,因此该条明确了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并且免除董事职务应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

 

其次,公司法并未对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来看,公司与董事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双方都享有解除权。该规定不仅尊重了公司的自治,强调司法机关不应干涉公司内部决策,还赋予了各法院自由裁量权,要求法院衡量“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重要因素来判断是否公平,这对于日后董事因离职补偿类型的诉讼具有指引作用。

 

最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中存在职工董事,他们并不由股东会任免,而是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职工董事,因为不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除其职务的情况。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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