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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走私临界点的海外代购
发表时间:2019-03-19 10:46:42   来源: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赵楠 
   ​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均收入的增加以及对高质量生活水平的追求催生了海外代购这个行业,海外代购,即由代购商或经常出入境的个人帮消费者买到商品。商品从境外流入境内,则涉及到关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因此,货物不管金额大小均需要申报缴税,而个人自用的物品则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税。该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五条、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第一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韩某是现居马来西亚的华侨,得益于久居海外的条件,其偶尔会将自购的贵重商品赠与在国内居住的好友,为避免货物的丢失,其选择让他人将商品带回国内,转交好友。在近期的一起委托代运中,韩某将价值38万的三块手表交于张某进而转交于国内好友,并约定了相关费用。随后,张某起先称表已遗失,后称被海关罚没,随后消失。韩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索回手表或转交手表于好友。
 
   ​在该案件中,因手表属于非韩某自用商品,并且金额较大,因此,该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相关规定应缴纳关税。韩某未缴纳关税而委托他人将商品带入境内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属于走私行为,海关可以对其作出相应处罚。而郝某遗失所代运商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其与韩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约定,未能将所托之物按约定交由韩某友人,因此郝某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即委托人韩某可以要求郝某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是走私行为。因此,非自用的代购行为所购商品即为货物,无论金额大小,都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向海关进行如实申报,否则就属于走私行为。该条款还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利之所在,人之所趋。代购形成了逃避关税而追求利润,追求利润而逃避关税的恶性循环,使国家税收蒙受损失。但从另一方面看,代购的兴盛发展不失为一个新兴的市场,国家完善立法,以立法引导代购,规范代购行为,必能达成税收与代购的双向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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