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侵权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结果中载明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赔付后续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但在护理期间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返还护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笔者通过案例分析进行解答。
基本案情:2014年某月,刘某驾驶货车从璧山区福顺大道方向经剑山路往铁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剑山路与银山路路段时,与在公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民事判决书,对杨培云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作出处理,其中包含对于杨某出院后酌情主张5年的后续护理费146000元。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原告已向杨某支付完毕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支付义务。2016年,原告方获知杨某已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原告已向杨某支付的后续护理费146000元至此将不可能发生,由于杨某已死亡,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即法定继承人王某及杨某某无取得该后续护理费146000元的任何合法依据。对此,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4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关键词:侵权、不当得利、后续护理费。
本案焦点:不当得利适用情形及受害人死亡护理终止,其继承人是否应该返还后续护理费。
法院裁判观点: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本案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而产生的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笔者通过下文角度进行分析。
一、不当得利的适用角度
简单来说,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而2015年法院已经对后续护理费作出生效判决,原告也根据该判决给付后续护理费,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消除不得违背,赔偿义务人履行判决给付该后续护理费的行为,是维护判决既判力和法律权威的体现。杨某获得该后续护理费均是有法律依据的,故杨某所得该14.6万元并非不当得利。
二、护理期间的认定
实践中,护理期间的认定是法官在法律的范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后续护理费不同于定残前所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其主要是保障受害人将来可能会产生的不确定的损失,故法院在判决时考虑的是综合因素,即受害人的病情会出现的可能,例如好转、恶化或者死亡的情形。故法院是综合认定的。
三、后续护理费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不因损害结果的加重而剥夺。
后续护理费是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杨某在获得赔偿后,因交通事故受伤过重而于护理期间内死亡,杨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护理程度均系因原告交通肇事侵害所致,杨某死亡是伤残结果的加重,换句话说,也是原告侵权损害结果的加重,故,即使损害结果加重导致护理行为的终止也不能要求受害人的继承人返还剩下的护理费。
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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