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案件的处理,笔者有如下不同意见:
首先,作为一个民事争议,房开公司与黄某关于“若买受人未及时返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以原房款收回买受人所购房产,……”的约定明显偏离了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该约定具有约束力,那在20年的还贷期内,黄某不能有一点差池,哪怕是最后一期逾期,房开公司均可依据该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法律对解除权成立后各方权利义务返回至约定前状态的规定,买受人必然会遭受重大利益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对解除权的规定有明确的分类,即裁定、法定、约定三种。本案中黄某与房开公司的约定虽无解除字眼,但就其实体效果而言,应认定为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但法院却认定因黄某违约,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判决解除该合同,明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并且,黄某的月供逾期也仅是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相对方银行违约,此违约是以银行发放贷款代黄某支付购房尾款为前提的,由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开公司的合同目的——取得房屋销售款已经完全实现,黄某的行为不可能构成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或履行不能。
再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法理对民事诉讼构造的诠释,每个民事诉讼案件有且只能有一个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本案判决解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虽有关联,但合同主体不一致,本质上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已违背了诉讼构造的基本原则。此外,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一定是合同主体才可以主张或行使的权利,本案由原告房开公司主张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应属于主体不适格,法院支持其诉请,同样是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属错案,黄某应当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对其权利予以救济,如这两种诉权已不具备条件,司法机关也应当主动启动审监程序,以维护司法公正。当然,鉴于每个个案均有其特定的事实,不能以笔者以上观点一概而论,具体情况还应当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