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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月供逾期,即解除买房合同有失公平!
发表时间:2018-08-05 16:41:21   来源: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邹山 蒋伸庭 

   

 

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黄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以78.3万向房开购买一套商品房,首付款35.3万元当场支付,余款43万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日,黄某与房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买受人未及时返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以原房款收回买受人所购房产,……。后黄某、房开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黄某向银行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20年,并约定由房开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银行放款后,黄某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至2013年9月起黄某多次月供逾期,2014年12月和2015年5月,房开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替黄某向银行代偿了2万元逾期月供。2015年12月房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法院依据黄某与房开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及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情形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上述合同。

 

 

法律意见:

 

    对上述案件的处理,笔者有如下不同意见:

 

    首先,作为一个民事争议,房开公司与黄某关于“若买受人未及时返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以原房款收回买受人所购房产,……”的约定明显偏离了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该约定具有约束力,那在20年的还贷期内,黄某不能有一点差池,哪怕是最后一期逾期,房开公司均可依据该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法律对解除权成立后各方权利义务返回至约定前状态的规定,买受人必然会遭受重大利益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对解除权的规定有明确的分类,即裁定、法定、约定三种。本案中黄某与房开公司的约定虽无解除字眼,但就其实体效果而言,应认定为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但法院却认定因黄某违约,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判决解除该合同,明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并且,黄某的月供逾期也仅是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相对方银行违约,此违约是以银行发放贷款代黄某支付购房尾款为前提的,由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开公司的合同目的——取得房屋销售款已经完全实现,黄某的行为不可能构成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或履行不能。

 

    再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法理对民事诉讼构造的诠释,每个民事诉讼案件有且只能有一个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本案判决解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虽有关联,但合同主体不一致,本质上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已违背了诉讼构造的基本原则。此外,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一定是合同主体才可以主张或行使的权利,本案由原告房开公司主张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应属于主体不适格,法院支持其诉请,同样是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属错案,黄某应当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对其权利予以救济,如这两种诉权已不具备条件,司法机关也应当主动启动审监程序,以维护司法公正。当然,鉴于每个个案均有其特定的事实,不能以笔者以上观点一概而论,具体情况还应当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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