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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关于未成年人名誉权侵权的案例分析报告
发表时间:2018-07-18 16:54:18   来源: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蒋伸庭 
     导读:一般人认知观念中,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及其他公共环境中,其地位均是被管理者,因此成年人在对未成年人引导、教育、管理的过程中,以及对未成年人之间矛盾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其以教育的目的为出发点和落脚,往往忽略未成年人独立的人格尊严,在引导、教育或管理的方式方法上,多造成不同程度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隐私权的现象,使得教育的效果出现瑕疵或被完全抵消,甚至于产生负面影响。为此,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整理本报告,以供参考借鉴。

     一、名誉权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综上,未成年人作为自然人,其是存在人格尊严、名誉权、个人信息及隐私权的。

     二、名誉权侵权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上他人的隐私系指别人不愿意让除他本人之外的人所知道的个人信息,即便该信息有违法或有违道德的内容,在未经其个人或有关机关予以公开前,其均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学校以学生接触及散播涉黄信息需对其批评教育为由,在年级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一定范围的不特定人对此事予以知情,已然构成侵权。

     三、名誉权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未成年名誉权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情况严重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与本案类似的侵权行为及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案例:

     王某与张某、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系列案

 
     裁判摘要:媒体报道应当尊重个人隐私。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张某披露王某的个人信息行为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凌云公司在其经营的大旗网上对关于该事件的专题网页报道未对当事人姓名等个人信息和照片进行技术处理,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并导致王某的名誉权遭受损害,应当承担删除专题网页、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等侵权责任。天涯公司经营的天涯虚拟社区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上网规则,对上网文字设定了相应的监控和审查过滤措施,在知道网上违法或侵权言论时采取了删除与本案有关的网络信息,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编者说明:哪些信息是个人信息?哪些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那些有违公序良俗的个人信息是否应当受到保护?这些问题的答案都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本案是曾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所谓博客自杀第一案。本案中,虽然原告王某的婚外情在道德上值得批评,但这并非公众干预其个人生活的合法理由。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无论是个人通过互联网披露,还是媒体的公开报道,都应当注意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不公开审理。我们认为,涉及上述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案件,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等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宜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江必新司法观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2)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4、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

     上诉人莫兴明、邹丽丽以被上诉人陈某某到白沙万宝超市内拿了发卡及糖果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的行为为盗窃,才用绳子将被上诉人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其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该行为引来在场群众围观。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处罚,莫兴明、邹丽丽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其发现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应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采用将被上诉人捆绑示众的方法惩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成为莫兴明、邹丽丽的违法阻却事由。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该行为对未成年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5、海洋与江瑞万范其英名誉权纠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其英、江瑞万家中被盗后,应当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即使被上诉人有怀疑对象或者掌握了有关线索,也应当提供信息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但范其英仅仅得知上诉人何海洋回家时从其家经过,即怀疑何海洋盗窃,进而到何海洋所在学校门口查问,并与学校保安、何海洋一起到何海洋宿舍查看。范其英的行为发生在学校等公众场所,即范其英将自己的怀疑公开,使多人知悉,将导致众多师生及其他群众怀疑何海洋的品格,致使公众对何海洋的社会评价降低,其行为损害了何海洋的名誉,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范其英以书面形式向何海洋公开赔礼道歉,以恢复何海洋的名誉,消除不良影响,是正确的。关于范其英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何海洋于2013年8月以后在上海务工期间出现的严重精神疾病与范其英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目前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范其英的侵权行为发生时何海洋年仅15岁,系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心理承受能力较为脆弱,而盗窃是公众所痛恨和不齿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范其英无端怀疑何海洋盗窃,并将其怀疑在何海洋必须长期学习、生活的场所公开化,致使何海洋面对众人的疑虑,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范其英的侵权行为必然对何海洋的精神层面造成严重影响。何海洋因范其英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且不能排除是何海洋日后产生严重精神疾病的重要原因之一。故范其英对其侵权行为应当向何海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6、唐某某与于大明名誉权纠纷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依上诉人于大明的申请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之相关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唐某某对上诉人未成年女儿实施猥亵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公安机关以被上诉人未达到法定年龄,不负刑事责任而不予立案后,上诉人未理性维权,在小区业主微信群、QQ群发布及在被上诉人就读的小学张贴传单,散布了被上诉人猥亵的事实,确实给未成年的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

     7、周思琪与王建国、俞佳敏等名誉权纠纷

     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思琪原系绍兴县财经学校2011(6)班学生,被告王建国系该班班主任老师,被告俞佳敏、赵青青、鲍旭辉均系该班学生。因原告与同班一男生在教室里常有当众搂抱、接吻等亲密举动,引起同学反感,有同学对这些举动进行了拍照。2012年6月28日学期末的时候,班长赵青青、班委鲍旭辉和另一同学俞佳敏决定将这一情况向班主任王建国反映,并将照片从俞佳敏手机中复制到王建国办公电脑上。俞佳敏还听从王建国建议,删除了手机里的照片。王建国随即联系原告父母前来学校沟通。当天中午,原告及其父母来到王建国办公室,王建国让原告在公办室外面等候,与原告父母沟通了学生反映的情况,并给原告父母看了照片。原告父亲即叫原告本人进来核实,原告承认后,原告父亲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声称“要去死”,原告母亲就说“你去死好了”,原告随即冲出办公室。此后,家长和学校老师寻找未果,报警后通过警方在当晚找到原告。现原告以四被告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形式侮辱、诽谤他人的名誉,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判断是否构成对名誉的侵权,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受害人名誉被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来认定。具体到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王建国有不正当批评、其余三被告有恶意传播、散发等行为,而被告俞佳敏、赵青青、鲍旭辉向被告王建国反映的有关原告与一男生在教室公众场合常有亲密行为内容属实,被告王建国在此后找原告家长沟通等处理上也未见不当之处,属在客观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俞佳敏、赵青青、鲍旭辉向老师反映的目的在于净化学习环境,被告王建国作为班主任找原告家长沟通系出于教育者的职责,均属合法、合理之举。故四被告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主观上也并无过错,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而明显降低。

     五、结论

     根据委托人讲述,涉事学生系就读初一的未成年人,其因抄写的“黄段子”小纸条被同学拾到后,报告了老师,老师对此调查后又认定其浏览过黄色网站。学校在处理过程中采用了年级通报批评的方式将涉事学生之行为予以公开,其公开内容将行为人予以特定化,致使涉事学生对此产生焦虑。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接触涉黄信息的行为涉及一个人的道德评价,一般人均不会乐于将该行为予以广而告之,结合以上资料,我们认为学校相关老师对此事的处理已构成对学生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犯,应认定为侵权。

     鉴于每个个案均有其特定、特殊背景或情节,以上案例及分析不适宜一概而论,具体适用应向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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