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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之关联交易问题
发表时间:2019-05-07 12:03:23   来源: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赵楠 
   关联交易,简单的来讲,就是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即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所谓关联方,财政部在2006年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对其有所体现,即一方在企业的经营或者决策中,能够对另一方形成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那么他们之间就形成关联方,又或者两方或者更多方被另外一方能够形成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他们之间也构成关联方。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情形即为控制,共同控制指的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关联交易,有其有利面亦有其不利面,关联的双方因为存在关联关系,互相比较了解,因此免去了交易前的谈判磋商,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但是从不利面来讲,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平等竞争原则。市场经济的环境要求企业之间的交易都应在平等竞争的原则下进行。关联交易在非竞争条件下进行,有可能会使交易价格、方式等出现不公正的情况,进而形成对股东或者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股东权益因关联交易导致侵犯,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的相关条文进行起诉。该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细化及延展,明确了决策程序不免责,保护了小股东利益。第二条给出了小股东权益救济的方式,赋予了其在一定条件下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的权利。从中可以得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表明了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不能仅以关联交易在决策上具有合理性就认为其正当合理,还必须证明该交易实质上的合理性。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上述人员利用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公司以及股东应如何进行救济呢?

 

   上述人员实施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本质是损害其他股东利益。那么公司股东在符合救济条件下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进行救济。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着眼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立足于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其体现的精神对公司实践以及法院裁判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引用法律法规情况

 

   1.《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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