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在实际支付该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500元,故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97500元,现被告唐某已偿还原告5万元,被告唐某现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50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被告履行还款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唐某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4月23日,现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47500元(本金)×2%/月×计算时间,该时间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为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的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另行借款5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该借款关系并未提交借款凭证等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并不能证实该5万元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故对于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