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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案例】民间借贷纠纷案(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8-10-05 12:15:10   来源: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佘某某,住贵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旷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户籍地址:贵州省某县,

被告:李某,女,住贵阳市某区,

第三人:唐某某,住贵阳市某区,

 

 

 

 

案件概述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唐某、李某某、第三人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旷,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15660元(以本金五万元,月利率2%计,暂从2016年5月21日计至2017年8月10日,15个月20天),本息共计115660元,判决利息付至被告履行还款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唐某向原告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壹拾万元,约定借款利率2.5%/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壹拾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再借款伍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伍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共计壹拾伍万元整。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均按时支付了利息,并于2016年3月偿还了伍万元本金,但从2016年5月起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被告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虽然我们是夫妻关系,但对他们借款的事情并不清楚,等找到唐某;既然起诉了,是夫妻关系,愿意偿还,只能还本金,没办法还利息。

 

   第三人唐某某述称,无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佘某某作为乙方(出借人),第三人唐某某作为甲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条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工程款,借款金额拾万元,利息每月2.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延期至2015年12月21日止唐某”。同日,原告在扣除了利息2500元后,向被告唐某汇款97500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唐某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一次25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唐某向原告还款5万元。

 

   另查,被告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借款5万元,该款项系由第三人现金垫支给被告唐某,没有书面的借条。第三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称因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原告在上班,喊第三人取钱给被告唐某,5万元现金在今年夏天原告就拿给了第三人,并向本院提交第三人于2015年2月17日的5万元取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在实际支付该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500元,故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97500元,现被告唐某已偿还原告5万元,被告唐某现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750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被告履行还款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唐某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4月23日,现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47500元(本金)×2%/月×计算时间,该时间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为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的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另行借款5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该借款关系并未提交借款凭证等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并不能证实该5万元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故对于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某某借款475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基数为47500元,计算时间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计算公式:47500元×2%/月×计算时间);

 

   二、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5元,由被告唐某、李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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